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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高层建筑施工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层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或建筑高度超过28m的房屋建筑(单层房屋建筑除外)。
第三条 从事高层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条 鼓励各单位开展促进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活动,提高我省高层建筑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高层建筑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有关资料,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相关检测(含桩基、结构实体、外墙面砖、建筑节能、通风空调、避雷、门窗幕墙、电梯、室内空气环境质量等)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见证取样检测的比例。
第八条 高层住宅工程应实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部应当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要求组建,具有对口专业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职称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随施工进度对到龄期的混凝土结构的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混凝土强度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并对后续施工质量进行有效控制。检测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29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项目经理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同时具有一级建造师(或临时一级建造师)资格,并经过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具有承担过两栋15层以上(超高限建筑要求承担过28层以上)高层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工作经历。
(二)15层至2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经理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中级工程师职称,同时具有二级建造师(或临时二级建造师)及以上资格,并经过生产能力安全考核合格;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具有承担过两栋14层以上高层建筑结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历。
(三)10层至14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经理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中级工程师职称,同时具有二级建造师(或临时二级建造师)资格,并经过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中级工程师职称,并具有承担过两栋10层以上高层建筑结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是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人员,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书面阐明理由,同时将替换人选的资格等资料在7个工作日内报建设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核实,经一致同意后方可更换。
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只能在一个高层建筑项目任职,不得在其他项目任职;每个月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必须参加阶段性验收、分部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中,应当按工程规模配置相应人数的专职质量、安全人员。专职质量、安全人员应当是本单位职工,并经过质量、安全(含安全生产能力考核)任职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负责高层建筑施工的施工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专职质量员和安全员)应经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应当内容齐全,对控制高层建筑结构施工质量、安全及建筑节能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不认真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导致不能据此组织施工的,对施工企业和企业技术负责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施工单位不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更。施工过程中原施工组织设计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工期和重大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核、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在具体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项目部应当对分项工程和各种材料、半成品的检验批数量,单位(子单位)工程结构安全和功能检测、建筑节能等检测项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制定检查、检测、验收计划,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报专业监理工程师核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批准后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对深基坑边坡支护、大型模板工程、钢筋设计位置控制、大体积混凝土浇筑、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大型构件、设备安装等重要工序,施工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后,报送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审核批准。对于技术难度很大、结构特别复杂的施工技术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评审后确定。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或专家论证审查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过程由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现场检查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
(一)施工用电系统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前;
(二)深基坑开挖至2米前;
(三)施工高度至离最低室外地面一个楼层高度时;
(四)施工中每上升十层时;
(五)结构转换层浇筑混凝土前;
(六)结构封顶、外装饰装修开始前;
(七)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准备使用或拆除前。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采用新结构、新工艺的,应当编制施工企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事前控制、主动控制的原则,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实行进场检验制度;
(二)现场集中搅拌站必须配备自动称量装置,按照重量配合比方法配制混凝土;
(三)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应当以混凝土浇筑现场制作,并与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依据;
(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确认所送试件的试验结果,发现试验结果不合格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建设(监理)单位和相关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五)严格控制混凝土结构的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混凝土质量,落实控制受力钢筋设计位置的措施和成品保护措施;
(六)构造柱纵筋必须与上、下混凝土结构有效锚固;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检测仪器及时对到龄期的混凝土强度和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跟踪检测,报监理单位备案;
(八)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规范、规定,控制外墙饰面砖施工质量。外墙抹灰层必须按防水砂浆抹灰工艺施工,饰面砖必须按“满粘法”工艺施工,按《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检验;
(九)外墙外保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控制施工质量;
(十)建筑幕墙施工应当单独编制施工方案,幕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件应当在主体结构施工中预埋,严格进行隐蔽工程验收。
(十一)栏杆施工必须按设计(标准图)预埋铁件,栏杆立柱、扶手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必须牢固、耐久,栏杆高度必须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基、基础和结构主体工程验收前均应当提交实体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反映结构实体质量,并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二条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工程监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有关规定组建,监理人员专业要配套,人员数量满足本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具有对口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专职的安全监理人员不少于1人。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工程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是在本监理企业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兼任本监理企业之外的工作;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具有建筑结构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经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并具有两栋高层建筑结构的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
(三)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城市的在建项目的监理任务。监理工程师在同一城市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在建项目不得超过三栋高层建筑,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m2。
监理工程师已兼任其他工作的,应如实向建设单位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限期脱离所兼任的工作。
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高层建筑项目任职。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监理人员应当经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工程建设标准培训合格。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当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及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应当经监理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确需变更的,应由监理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重新签发,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由投标文件载明的人员或合同签订前确定的人员任职的,监理单位应书面阐明理由,同时将替换人选的资格等资料7个工作日内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二十八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高层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危险性较大作业的专项方案和工程检查、检测、验收计划进行审核,写出审核意见或签发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每月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每月检查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状况不少于5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全面掌握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应当参加或督促监理人员,对重点部位、重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督管理。发现重要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应定期巡视检查施工安全状况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发现隐患,应及时督促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冒险施工的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在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各类验收规范、规程检查隐蔽工程、结构实体质量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随施工进度,及时进行质量检测,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检测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对在厂家制作的大型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监理单位应派监理人员驻现场实施监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对材料、构配件检验批检测试验和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理,对各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及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对各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和评估。
监理人员应当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报请办理的有关工作事项,不得拖延。无理拖延者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负责组织对各分部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预验收和评估。审核各项功能性检测试验结果、竣工档案,做好竣工档案预验收工作。
第五章 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全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情况和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锝监督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市(州、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情况和下一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受监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安全措施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3)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包括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拆除和爆破工程、预防多发性高处坠落等事故和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措施。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5)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及其职责分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与使用计划,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责令危险区域停工整改,在安全隐患未消除前,不得复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随机检查各方责任主体的管理人员到位情况,履行职责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对各责任主体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在贵州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高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以及质量保障体系。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质量问题,书面通知责任单位进行改正,重要整改项目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不合格的不得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和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验证性实体质量抽检。抽检结果达不到设计或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由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检验批进行检测。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结构计算复核后,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责任单位必须进行加固或者返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监督,发现未按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后,方可准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规范,对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检测单位应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或发现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